(2015)建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夏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相识,2010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正月初九按当地习俗订婚,2012年正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生育小孩。婚礼后第三天被告就去县城住,让原告独守空房,且之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回原告家。被告不顾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反对,私自到医院打胎。2013年端午节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就没有回过原告家。婚后夫妻在一起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日期、订婚和举办婚礼日期的陈述都属实。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的其他陈述则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夏某某为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婚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和《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都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和《居民户口簿》,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相识,2010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正月初九按当地习俗订婚,2012年正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