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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与宋永立、宋秀玲、李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宋永立,宋秀玲,李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定州市明月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保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德刚,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该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宋永立,住定州市。被告宋秀玲,住定州市。被告李领军,住定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诉被告宋永立、宋秀玲、李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刚、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立、宋秀玲、李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永立、宋秀玲、李领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永立偿还原告所欠贷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宋秀玲、李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宋永立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宋永立,贷款额度5万元,惠农卡号62×××19。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永立、宋秀玲、李领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宋永立,保证人宋秀玲、李领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借款人银行卡最后一次借款5万元,到期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永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可凭自己银行卡进行可循环借款并且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这种借款方式下,任何人均可凭被告银行卡及密码办理相应借款,被告宋永立自签订合同,原告对其银行卡授信后,凭被告银行卡发生的借款及还款行为,应该由借贷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秀玲、李领军为宋永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再上浮50%确定);二、被告宋秀玲、李领军与被告宋永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宋秀玲、李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永立、宋秀玲、李领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英审 判 员  杨建立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