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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倪蔡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鑫辉,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海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东海港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30日,该公司人员在使用投保车辆时,不慎发生事故,致车辆部分毁损。人保启东公司定损后至今未作出理赔处理。请求判令人保启东公司赔偿事故车辆修理费258200元、施救费5000元、吊运费7000元,泵车租赁费150000元,合计42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启东公司负担。人保启东公司一审辩称,对启东海港公司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是车辆使用中失去重心而造成的,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泵车租赁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启东海港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启东海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号城市猎豹牌混凝土泵车在人保启东公司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案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特种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014年6月30日,启东海港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张建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启东市寅阳镇恒大威尼斯工地内操作车辆不慎,致车辆侧翻受损。事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人保启东公司报险。公安机关出警,人保启东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事故发生后,启东海港公司花去施救费用5000元、吊装费7000元。2014年8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因驾驶不慎,负全部责任。人保启东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58828元。另查明,启东海港公司将保险车辆送至上海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258200元。启东海港公司向万贵兵租赁37米泵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三个月,租金合计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启东海港公司为其所有车辆在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启东海港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人保启东公司亦向其签发保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对车辆“倾覆”的解释为“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驾驶员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同时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当时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车辆倾覆系作业过程中支撑的架子没有正确置放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案涉事故非意外事故所致,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中“倾覆”之情形,故对启东海港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启东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4元(启东海港公司已预交),由启东海港公司负担。上诉人启东海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倾覆;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赁泵车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未设定“特种车辆扩展险条款”,有恶意规避风险之嫌;4、被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启东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启东公司答辩称:1、依照现场事故照片,涉案车辆系作业过程中因支撑架未正确放置导致事故;2、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规避风险的行为;4、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背面载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特种车,附加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该栏下“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启东海港公司分别在“特别约定”栏内及“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行驶状态;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范围,被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有无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上诉人于修车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依照该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机动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机动车系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倾覆而受损,结合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发生倾覆系因支撑架未放好、车身失去重心所致。上诉人启东海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当时处于行驶状态之中,该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未能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投保单“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栏”载有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人以此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启东海港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及“投保人声明”下方加盖公司公章,表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人保启东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车辆系因失去重心发生倾覆导致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事实上,涉案保险条款页面中还载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在被保险人交付附加保险费后,其可要求保险公司就涉案情形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启东海港公司已被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投保该扩展条款,故其要求人保启东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启东海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