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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积广。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仅凭《财务往来账说明》就认定本案是一起企业借贷纠纷,事实上产生借款关系的是根据购买商铺及催讨押金而产生的,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对履行地未作出约定,故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