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玉申、刘双库等与刘长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申,刘双库,刘长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申(曾用名刘双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库。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印。上诉人刘玉申、刘双库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申、刘双库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上诉人刘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长印在原告刘玉申、刘双库宅基地房屋的西邻胡同搭建彩钢板顶棚,安置彩钢门。该胡同内只有被告刘长印一户居民。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涉案胡同系南北走向,北通被告刘长印大门,南至村街,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平面示意图显示,该胡同内只有被告刘长印一家需要通过该胡同通行,二原告的大门并没有在该胡同内。现原告刘玉申、刘双库主张被告在其宅基地房屋的西邻胡同内搭建彩钢板顶棚、安置彩钢门妨碍了二原告的通行、通风且下雨时造成二原告屋内灌水,但其提供的照片只能证实被告存在搭建的事实,并未证实该彩钢板顶棚、彩钢门存在妨碍二原告的通行、通风、流水的情形。二原告还主张该胡同系公共走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集体和被告的权益,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法律中规定的相邻关系中妨碍通风、通行、流水的情形,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申、刘双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申、刘双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明知的侵权事实欲盖弥彰。根据上诉人的宅基证,上诉人宅基西侧是一走道,是本案不争事实。上诉人维护房屋的西侧都要在该走道内活动,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在走道内安上彩钢门、建立起彩钢顶棚,致使雨水往上诉人家流或是雨水顺墙而下,影响上诉人西侧窗户不能采光、通风等,原告拍摄的照片足以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这一显然的基本事实被一审法院一手抹杀,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这几个字掩盖了整个案件的案情,而审理查明,又凸显了这一事实的存在,结果是一审法院想掩盖事实真相,结果反而更明显地暴露出来。二、一审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刘长印在刘玉申、刘双库宅基地房屋的西邻胡同搭建的彩钢板顶棚,安置彩钢门。该胡同内只有刘长印一户居民。很显然,这一胡同系公共走道,并不是刘长印家里院内,如果在其院内搭建,随便怎么建与上诉人无关,搭建在过道内影响了上诉人窗户通风、采光,雨水淌在上诉人家院内及墙壁上,彩钢门影响了上诉人进入该走道内对房屋及墙面进行维修。一审法院,明知是被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板顶棚、安置的彩钢门,却枉法裁判,该胜诉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3、一审法院制造、颠覆法律名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意见》就没有这本书,上诉人没有见过,只见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用这本法律判决本案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长印答辩称:两上诉人西邻是“走道”,但就被上诉人家来说,走道是被上诉人家的走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爷之孙,当时分家,宅基划分,大家都分得很明白,上诉人的西邻一片空地是被上诉人的,两上诉人宅基就在被上诉人家胡同以东为止。在自己家空地上做何安排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北院三间房屋,因被上诉人南院给北院留走道所以只盖了两间房屋,胡同是被上诉人安排留的,不存在村委会规划一说。上诉人称如维护房屋需在胡同活动,不论在起诉之前还是起诉之后,被上诉人不会阻拦。到了雨季下雨的时候,雨水顺墙而下是自然现象,试问下雨天,谁家的墙不流水,谁家的院子没有水。被上诉人搭建彩钢房是处处为他人着想,用的是北高南低的走水,保护了上诉人家的墙壁,没有影响到任何人。被上诉人设彩钢门的原因是胡同临街,交通便利,但最近几年街道上来往车辆增多,事故频发对被上诉人三个未成年儿童造成危险,经家庭成员商量一致同意在胡同中设立一彩钢门,给未成年孩子一个保护,请法院的同志予以理解和包容,给未成年人关爱与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事实、依据及如何处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玉申、刘双库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作如下陈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上诉人房屋西邻与被上诉人刘长印房屋的东邻有一走道,刘长印于2014年6月20日将村委会规划的该走道用彩钢板搭上顶棚,安上彩钢门,放置了红砖等若干杂物,改变了该走道的原貌,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通风、流水,只要下雨这个彩钢板就往上诉人家墙壁和院里流,况且下雨时雨点落到彩钢板上造成了很大的噪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违法建筑,相关证据同一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刘长印如下陈述:上诉人所说的走道与事实不符。走道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老辈分家已经分清了,下雨是自然现象,不影响他家的通风。我在自己的地方放砖,与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通过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平面示意图和本院工作人员实地勘验,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涉案胡同系南北走向,北通被上诉人刘长印大门,南至村街,该胡同内只有被上诉人刘长印一家需要通过该胡同通行,被上诉人刘长印搭建的彩钢板顶棚分为两部分,北边部分在胡同北头,位于被上诉人刘长印大门外,为东西走向,西高东低,水在顶棚上自西向东流下,为长方形,东西长度为11.4米,南北宽度为6.3米,顶棚东沿距离上诉人刘双库家西院墙为0.58米。南边部分为搭建在胡同上的彩钢板,彩钢板的整个东边与两被上诉人家院落的西墙和西房固定,搭建彩钢板后的胡同为封闭状态,南头建有一彩钢门,胡同内的彩钢板顶棚为北高南低,水在顶棚上自北向南流下,胡同内彩钢板顶棚南北长度为15.1米,东西宽度为2.74米。上诉人刘玉申西房的北边的一扇窗户被封闭在胡同内。二上诉人的大门并没有在该胡同内。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长印在其大门前和胡同内搭建的彩钢板顶棚和彩钢门对二上诉人造成哪些影响及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刘长印在其大门前搭建的彩钢顶棚的东沿距离上诉人刘双库家西院墙为0.58米,在雨季雨水自西向东顺彩钢棚顶流下,对上诉人刘双库的西墙头和地基造成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刘长印搭建的彩钢门和在胡同上搭建彩钢顶棚,将搭建彩钢顶棚的胡同封闭起来,因此影响了被上诉人刘玉申家西房的通风。因彩钢板的整个东边搭建并固定在两被上诉人家院落的西墙和西房上,雨天时部分西墙有雨水顺墙而下,对被上诉人刘双库的西墙和地基、对被上诉人刘玉申的西墙、西房和地基造成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搭建的彩钢顶棚和彩钢门对两上诉人西墙、地基、西房的通风、流水均造成影响,部分彩钢板顶棚和彩钢门应予拆除。被上诉人诉称,搭建彩钢门是为了保护三个未成年的孩子的安全,彩钢门被拆除后,被上诉人在不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排水等前提下,在胡同内可以搭建临时性设施,以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原审法院未进行勘验,仅以提供的照片就认定彩钢板顶棚、彩钢门未存在妨碍二上诉人通行、通风、流水欠当,应予改判。另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意见》属于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申、刘双库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长印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南边部分胡同内搭建的南北长15.1米、东西宽2.74米的彩钢板顶棚和彩钢门予以拆除;被上诉人刘长印将北边部分东西长度为11.4米,南北宽度为6.3米的彩钢板顶棚部分拆除,拆除后的彩钢板的东边边沿距被上诉人刘双库的西墙距离为2米,剩余部分的彩钢板顶棚可予以保留。一审案件受理费80,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长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崔清海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