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生。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吉华、人民陪审员占珊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露,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就怀有被告的孩子,无奈之下于2005年3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结婚后,原告于2005年8月8日生下儿子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不能继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儿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依法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乙出生于2005年8月8日。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南昌市西湖区某街道园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居住在某路某号某栋1单元301室,没有居住在被告家中。证据四、被告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并有暴力倾向。证据五、伟达通讯器材服务部出具的《江西移动通话详单》一份、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电话为原告聂某某电话、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没有通话也无短信记录。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在原告家里人逼迫下写的。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4年相识,并于2005年3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8月8日生下儿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锁事时有争吵。2014年初,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至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应共同面对,共同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李吉华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