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装联物流有限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袁淑静、徐少伟。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团。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告:浙江装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团。被告:周国洪。被告:虞莉玲。被告:周国团。被告:周巧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艺园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浙江装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淑静、徐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艺园公司、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杰艺园公司签订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0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杰艺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5.5‰,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杰艺园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60000元,至2016年6月4日归还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洪、虞莉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国洪、虞莉玲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X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市字(2003)第X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徐20XXX59)为被告杰艺园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810000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2年8月2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05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黄河公司为被告杰艺园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分别签订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8、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7、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40《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为被告杰艺园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1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自2014年1月4日起,被告杰艺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书归还贷款本金,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承诺书向被告杰艺园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杰艺园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71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10097166.67元;2、被告杰艺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周国洪、虞莉玲提供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X室的抵押物(抵押权登记证明号:徐20XXX59)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8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被告杰艺园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4、被告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对被告杰艺园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40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2、还款承诺书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杰艺园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杰艺园公司100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登记证明号:徐20XXX59)。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杰艺园公司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6、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057、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8、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7、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40《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7、说明2份。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且各被告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9、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6份。10、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7份。上述证据8、9、10共同证明向被告杰艺园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11、利息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杰艺园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97166.67元被告杰艺园公司、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2年7月19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周国洪、虞莉玲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2年高抵字0006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X室房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九鼎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壹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等等。2012年8月2日,前述抵押物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徐20XXX5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8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黄河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057《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九鼎公司与债权人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九鼎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壹仟壹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4年12月3日,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装联公司、周国洪与虞莉玲、周国团与周巧芳签订编号温银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8、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37、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140《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鉴于九鼎公司与债权人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九鼎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壹仟壹佰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4年12月4日,贷款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九鼎公司签订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40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5.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期金额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并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九鼎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60000元,至2014年6月4日归还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如未按以上计划及时、足额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或违反其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任一份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出具本承诺后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单方宣布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提前到期,要求其或其他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九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因九鼎公司未按约还款,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月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发出《履行连带责任偿还义务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5日,九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7166.67元。另查明,九鼎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杰艺园公司。本院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涉案《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周国洪、虞莉玲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九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九鼎公司已经核准变更为杰艺园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杰艺园公司承继。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但借款人杰艺园公司未按照案涉《还款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前收贷并无不当。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杰艺园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7166.6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国洪、虞莉玲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X室房产为债务人杰艺园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周国洪、虞莉玲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与虞莉玲、周国团与周巧芳自愿为债务人杰艺园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杰艺园公司、黄河公司、装联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971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40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前述第一、二项履行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周国洪、虞莉玲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X室房产(见徐20XXX5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8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装联物流有限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对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杰艺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装联物流有限公司、周国洪、虞莉玲、周国团、周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杜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