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韩耀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韩耀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中路497号。负责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徐荣光,系公司员工。被告韩耀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被告韩耀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8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79962.22元,且所欠款项已全部逾期,加上因透支逾期产生的利息10398.16元,滞纳金4686.04元,合计透支款项人民币95046.42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到2015年3月10日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95046.42元,其中本金79962.22元,利息10398.16元,滞纳金4686.04元。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起至透支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贷记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的事实;2、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号码、开户日子、信用额度,截止2015年3月10日账户透支的余额、利息、滞纳金等。3、信用明细,证明被告办卡后的消费、还款情况、利息、滞纳金事实。4、催收记录、照片、信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5、贷记卡申请资料章程,证明约定滞纳金额,按照最低还款额已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是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韩耀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韩耀荣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一份,卡号为40×××5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贷记卡申请资料章程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申领人未能按期还全部消费贷款的,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0日,累计拖欠本金79962.22元,利息10398.16元,滞纳金4686.04元,合计95046.4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韩耀荣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并承诺遵守该卡的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耀荣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耀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耀荣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962.22元,支付利息10398.16元,滞纳金4686.04元,合计95046.42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以本金79962.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利率合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限被告韩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韩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