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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正明与钱爱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汪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傅燕敏。被告:钱爱珠。原告汪正明为与被告钱爱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陶蔚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傅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王海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因王海炎负债累累,无法归还原告的债务,而被告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案外人王海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钱爱珠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王海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被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案外人王海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钱爱珠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爱珠归还原告汪正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钱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陶蔚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