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陕西公联管桩材料公司与成都强力官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公联管桩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陕西公联管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汉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公联公司诉被告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8543.54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合作,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双方共签订了《PC钢棒销售合同》六份。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验收后付款,并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收取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48543.54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因故一直未付。2015年2月,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同六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二、收货单据四份,证明被告收货情况。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并特别释明,根据合同应计算违约金411825元,原告仅主张100000元。本案在庭前经向被告方调查,其对合同及双方对账单均无异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对账后的欠款数额,被告理应及时清结,逾期不付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仅主张部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543.5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28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亢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