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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登国与张红、曾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国,张红,曾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杨登国,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唐一权,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男,生于1985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曾卫国,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范光伟,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登国与被告张红、曾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百跃、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国及委托代理人唐一权,被告曾卫国及委托代理人范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登国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红因欠被告曾卫国的钱,在原告杨登国处借款13.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曾卫国的欠款,并向原告杨登国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曾卫国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杨登国的接待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转款的事实;4、胡中玉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张红借款的事不清楚,现张红不知下落的事实;5、苏克兴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电话中听张红说过在杨登国处借款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曾卫国愿意先替张红偿还原告处的借款,但原告必须起诉到法院才偿还的事实。被告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曾卫国辩称:被告张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3.6万元是利息,被告张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是事实,利息是按的月利率30‰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曾卫国为张红借款担保是事实,现担保人曾卫国为借款人张红先行垫付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了利息1万元。被告曾卫国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登国出具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曾卫国代为借款人张红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事实。2、杨登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10万元和3.6万元是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曾卫国对出具的3.6万元借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本金而是10万元的利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曾卫国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杨登国没有异议。被告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杨登国、被告曾卫国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除3.6万元系利息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曾卫国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红在原告杨登国处借款10万元,被告曾卫国担保,借款用于偿还张红原在曾卫国处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10万元本金12个月利息为3.6万元。同日,原告杨登国向担保人曾卫国转款10万元,被告张红将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3.6万元分别给原告杨登国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条兹今借到杨登国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此款在2015年1月底付清。借款人:张红担保人:曾卫国(签名并加盖指印)2014.1.25”、“借条兹今借到杨登国人民币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此款在2015年1月底付清。借款人:张红担保人:曾卫国(签名并加盖指印)2014.1.25”。2015年1月16日,被告曾卫国替借款人张红支付原告杨登国借款利息1万元。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9日,被告曾卫国替借款人张红分别偿还了原告杨登国借款本金各5万元。实际被告曾卫国替借款人张红偿还了原告杨登国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6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杨登国自愿将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变更为20‰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红在原告杨登国处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红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曾卫国在2015年3月9日前替借款人张红偿还了原告杨登国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万元。因此,原告杨登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30‰计算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借款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2.4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41天)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366元。关于被告曾卫国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张红向原告杨登国借款10万元,被告曾卫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曾卫国承担的担保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登国主张被告曾卫国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支付原告杨登国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下差利息1.4万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41天)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1366元。二、被告曾卫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张红、曾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康审 判 员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