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湖居天下工地一期5号楼地下室工作时,与该工地安全员韦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用手击打韦某某左脸部,致韦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韦某某左耳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某,2014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湖居天下工地一期5号楼地下室工作时,与该工地安全员韦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用手击打韦某某左脸部,致韦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韦某某左耳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19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