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执字第0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文芹、王祥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文芹,王祥茂,夏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04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苏陈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荣,该公司苏陈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申文芹。被告王祥茂。被告夏小平。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文芹、王祥茂、夏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申文芹应偿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4444.59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为9408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到2014年1月8日按照年利率10.08%上浮50%计算为5036.59元)王祥茂、夏小平对申文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文芹、王祥茂、夏小平应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5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关,但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房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祥茂在申请执行人处开设的3212842001109001383991账户上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时,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5503.25元)。执行中,本院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申文芹、王祥茂外出务工未归。2015年6月1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XX后,XX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XX向本院反映,目前正就本案的执行问题与三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冻结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相关当事人正就本院的执行事项进行协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申文芹、王祥茂、夏小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进审判员 姚铁林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