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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培与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587号原告吴×,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吴×之父),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原告吴×之母),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13×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占×,男,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芦×,被告法定代表人占×、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市×区×小区×号楼×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我提供部分材料,工程造价款34088元。我按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卫生间存水、擅自改卫生间烟口造成反味,客厅、餐厅三个居室墙体多处裂纹、损坏邻居家墙体,被告还不按合同约定价款收费,造成我经济损失1844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23.34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4478元款项、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屋(客厅、主卧、次卧、厨房墙面、石膏线)内裂纹的费用900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被告辩称:一、我司已按照合同标准对卫生间的坡度进行装修,不存在存水的现象,针对卫生间水流缓慢的情况,我们保修。二、卫生间烟口反味的问题,与我司无关,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购买的房屋开发商并未按照规定安装防风阀,原告找开发商安装相应的防风阀即可。关于烟口改位,我司是经原告要求才实施的。三、客厅的裂纹经核实,是原告之前拆装暖气时,由暖气厂家拆装所致,当时可能是暖气管存水渗入地面形成了裂纹,这与我司无关。我司在实际装修过程中,还免费对该裂纹进行一次维修。关于原告所述的其他裂纹,若是之后发生的,我司按照合同承担保修责任。四、原告所称邻居墙体损坏,我司不知情。五、针对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未按合同约定多收取的4478元,我司不同意,因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优惠价34088元是有补充条件的,即原告从我司购买集成主材的比例与其自购基础家装比例为1:1才可享受八折优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达不到该约定条件,原告实际并未从我司购买集成主材,所以我司仍按合同核定的原始造价38566.1元进行核算,而无法按照八折优惠进行核算。同时该工程仍有增加项,增加项的具体额度563元,该款项与按原合同造价及合同优惠价之间的差额整体记录在工程结算单第二项变更增加值栏中,共计7944元。我司实际收取原告工程款共计34651元。此外,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已于2014年1月3日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市×区×小区×号楼×室房屋业主。原告通过一起装修网与被告取得联系。2013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约定被告为原告对位于×市×区×小区×号楼×室(两居室)房屋实施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3日,工期45日,工程款34088元,本工程施工质量按照《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DBJ/B01-43-2003),工程款按照如下比例支付:第一次付款40%(即13635元),于开工之日支付;第二次付款20%(即6817元),于水电改造完成时支付;第三次付款20%(即6817元),于泥、木工完成时支付;第四次付款20%(即6819元),于油工完成时支付;安装工程结束,办理竣工验收单、签署保修单。因被告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被告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期,支付合同工程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利签订《家装工程造价单》,项目名称包括:客、餐厅及过道,客厅阳台,卧室一、卧室二、卧室三、卧室阳台、厨房、卫生间一、卫生间二、其他、附项,以上合计38566.11元,优惠价34088元。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八折、九折优惠活动细则及主材付款方式,其中八折、九折优惠活动细则约定,基础家装与集成主材比例1:1的,即一万元基础家装同时购足一万元集成主材,可享受基础家装八折优惠;基础家装与集成主材比例为2:1的,即一万元基础家装同时购足五千元集成主材,可享受基础家装九折优惠。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利签订主材清单,包括:砖、石材、套装门、吊顶、地板、橱柜、洁具,总价48774.86元。原告称签署上述四份文件时,即告知被告其不在被告处购买主材,被告亦告知其这对合同造价没有影响。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9日,被告实际开始装修。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之母芦×与被告公司员工许×签订《工程增减项协议书》,确认增项合计3466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之母芦×与被告公司员工许×签订《工程增减项协议书》,确认增项合计4478元、减项合计6656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占伟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认可乙方施工合格。同日,二人签署《家装工程保修单》,约定保修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被告称2014年1月3日工程已竣工,因还有洁具尚未安装及卫生清扫工作尚未完成,故经双方一致同意,仍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4年1月3日签署上述工程竣工单。2014年1月6日,原告之母芦×与被告公司员工王玉虎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合同原金额34088元、变更增加值7944元、变更减值7381元、已付金额29800元、结算应付金额4851元。双方标注“洁具不减项还没安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2014年1月13日,涉案房屋所有安装事宜及垃圾清运事宜已毕。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定金1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首期款9200元。2013年11月19日,北京神州一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收取原告交付的家装修工程款34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二期及改电增项款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中期款5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补交装修中期款12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尾款4851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开关面板、马桶、扣除相关清理费后共7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交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34651元。原告认为客厅卫生间及卧室卫生间存水,水不往地漏流需要修复,并称卫生间烟口改位导致异味很大,上述问题均需修复。原告提交送货单、室内门产品订货合同单、定/销货单、收银单、居然之家十里河店小额交款凭证等单据,证明原告在装修期间购买卫生间地板瓷砖、卫生间地漏、坐便池、下水管、门等产品的花费。原告提交2013年11月20日维修报修单,证明其聘请工人拆装暖气的花费预算。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作业中涉及卫生间、墙壁、烟道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认定涉案房屋客厅卫生间及卧室卫生间均没有明显向地漏找坡,造成两个卫生间均有积水现象,所以两个卫生间地面需拆地砖重新找坡施工,因为防水工程必须是一个封闭连接的整体,所以需要拆除坐便器及洗脸盆并重新安装,并且需要做防水部位的墙面工程也需重新施工。另外,鉴定机构认为客厅卫生间风口位置与异味大没有直接关系,与安装是否正确有关系。2014年12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合计5577.01元,包括装饰工程2815.16元、建筑工程2186.53元、安装工程575.3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后原告及被告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3月9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回复:(1)1、客厅卫生间的门不妨碍地面及墙面施工,所以不应计算此项费用,热水器安装的高度如果低于1.8米,则应计算热水器拆除及安装的费用。2、卧室卫生间的门不妨碍地面及墙面施工,所以不应计算此项费用,花洒的安装高度如果低于1.8米,则应计算花洒拆除及安装的费用。3、卫生间的暖气应计算拆除及安装的费用,上述三项共调整费用546.33元。(2)一般的民用建筑卫生间风道只一个风道,不存在主、副风道,如果此卫生间风道情况特殊请原告提供风道图纸。针对被告的异议回复:1、我机构在现场看到卫生间积水,因此我机构依据事实作出鉴定,至于施工质量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及规范要求以及存在积水的原因,我机构不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因地面需找坡,所以要破坏防水,地面防水与墙面防水必须是一个封闭整体,所以就必须修复墙面。综上,调增原工程造价金额为6123.34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家装工程造价单、补充协议、主材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家装工程保修单、工程增减项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货单、订货单、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装修装饰事宜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则有义务负责实施相应装饰装修工程。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则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装修服务。据鉴定单位现场查勘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客厅卫生间、卧室卫生间均没有明显向地漏找坡,造成两个卫生间均有积水现象,并认为上述两个卫生间地面需拆地砖重新找坡施工,需要拆除坐便器及洗脸盆并重新安装,对需要做防水部位的墙面工程也需重新施工,需要拆除并重新安装暖气片,上述工程造价共计6123.34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承担修复工程造价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一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版)》、补充协议、工程增减项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涉案房屋结算工程款共计34351元。根据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之母芦×与被告员工许×签订的《工程增减项协议书》,该争议款项系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增项金额。后2013年11月28日,双方另确认合同增项金额3466元。之后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再次确认变更增加项共计7944元,该变更增加项总额系上述两次工程增项金额加总。原告虽称被告自行将合同优惠价以合同增加项的形式调增4478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工程增减项协议书》,并最终签订《工程结算单》,可见,工程实际结算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共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修复房屋裂纹费用900元一节,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裂纹修复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装工程保修单》,被告有义务对其装修施工范围内的墙面裂纹实施维修保修服务,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元,由原告吴×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由原告吴×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吴×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