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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伟与被告朱家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伟,朱家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海伟,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朱家伟,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海伟与被告朱家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伟、被告朱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伟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余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承诺将原告名下牌号为苏A×××××的车辆留置在被告处,待还款时取回车辆。该车系原告于2014年11月以17.7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新车。借款二十多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上旬还款给被告,被告总是回避原告。直至2015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车辆丢失,后又称被其变卖,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回车辆。诉请:判令被告将牌号为苏A×××××的车辆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家伟辩称,原告欠被告债务,如原告清偿债务,则被告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李海伟向被告朱家伟借款,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海伟因资金周转向好友朱家伟借款到人民币现金114000元,定于2015年1月3日前归还,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李海伟向朱家伟出具《声明》,载明:本人李海伟将起亚牌YQZ6642A,车架号LJDJAA142E0314666车辆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款,该车由朱家伟全权处理。当日,朱家伟向李海伟交付借款,李海伟将其名下牌号苏A×××××的起亚牌YQZ6442A型车辆交给朱家伟。借款到期后,李海伟向朱家伟还款7500元。关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双方有争议。庭审中,李海伟陈述其中包含1万多的利息,具体交付金额记不清;朱家伟陈述交付本金数额11.4万元。双方除口头陈述以外,均未对交付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声明、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李海伟因欠朱家伟借款,自愿将涉案车辆移交给债权人朱家伟占有,所书写的声明明确以该车辆作为债务的担保,故双方之间成立质押合同关系。现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李海伟并未清偿债务,在此情形下请求返还质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海伟可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可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清偿债务、消灭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李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