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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黄一×犯交通肇事罪、芦一×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一×,芦一×,刘一×,刘二×,冯二×,黄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三×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女,1979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三×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三×之次女。诉讼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二×,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一×,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一×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系豫F61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黄一×受雇于冯一×。2014年6月1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黄一×驾驶豫F61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段公安北胡同路口时,与冯二×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倒车的豫F63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后黄一×驾驶豫F612**号货车又与公安北胡同路口北侧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刘三×发生碰撞,造成刘三×当场死亡,黄一×车辆乘车人冯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一×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83602.89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庭外和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11万元,芦一×、刘一×、刘二×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黄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达成和解协议,黄一×补偿芦一×、刘一×、刘二×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芦一×、刘一×、刘二×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一×供述,被害人刘一×陈述,证人冯二×、冯一×、侯一×、王一×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淇县公安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卖车协议,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稻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淇县城市管理局证明等。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一×受雇于豫F61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冯一×,因黄一×交通肇事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遭受经济损失,冯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二×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冯二×承担交强险11万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次事故冯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冯一×承担除交强险以外赔偿责任的70%,冯二×承担除交强险以外民事赔偿责任的30%为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强制险11万元,应从请求赔偿总数额中扣除。案发后,黄一×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黄一×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7807.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已扣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4774.5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已扣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一×、刘一×、刘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上诉称:1.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刘三×的死亡赔偿金。2.被告人黄一×支付的5万元应从冯一×的应赔偿总额中扣除。3.冯二×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冯一×按比例分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1万元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冯二×承担次要责任,黄一×承担主要责任。因黄一×受雇于豫F61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冯一×,其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冯一×应承担赔偿责任。黄一×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一×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刘三×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三×的户籍登记及淇县城市管理局证明可以证实,刘三×是居民家庭户口,且系淇县城市管理局环卫工人,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一×支付的5万元应从冯一×的应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一×受雇于冯一×,其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冯一×承担赔偿责任。黄一×支付的5万元系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是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冯一×主张该5万元应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除,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秀歧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冯一×按比例分配”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一审程序中,被害人刘三×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冯一×未同时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未对冯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园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