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化与被告魏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化,魏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韩文化,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魏加祥,男,1947年2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韩文化与被告魏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化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麦收后还款。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加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魏加祥因故向原告韩文化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户名:魏加祥2014年2月10日今借到韩文化3000.00大写叁千元”。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加祥借用原告韩文化现金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加祥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被告魏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化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魏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