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农民,住盐池县。被告梁某甲,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9月8日被告外出不知行踪,不尽做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家补偿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盐池县花马池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条一张,欲证明2013年11月31日原、被告购车时借原告三叔父郭占奎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她娘家有事我就去帮,但我不愿意常期在原告娘家居住,原告如不还我叔父梁辉的4万元借款,我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和车辆照片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31日原、被告所购买的“起亚”K5小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将“起亚”K5车辆过户到原告妹妹郭巧仙名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将车辆卖给郝志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3年1月27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书,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因家务琐事引发的矛盾,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军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