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与韩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李××,农民。被告韩一×,农民。原告李××与被告韩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一×经本院依法(留置)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二×,××××年××月××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看在孩子的份上强忍与被告生活。后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大,原告于200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酗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2010年8月4日原告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并迫使原告回家,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身心受到被告非法摧残。被告的行为使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汉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韩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韩二×,××××年××月××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8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滨汉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双方仍处于夫妻感情不和谐的状态。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韩一×居民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关系现已无法维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韩一×离婚(原告李××与被告韩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