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室,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70元,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二、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工地宿舍,留门入内,窃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0余元。三、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工地宿舍,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5元,后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而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上述第三节盗窃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节盗窃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因上述第一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汤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字螺丝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