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个体运输。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驾驶鲁C×××××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昆仑宾馆处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将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高某撞倒并致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成某赔偿198500.1元,保险公司赔偿111499.9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系成某的妻子,其证实案发当日是成某开车的事实;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说明、报案材料,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高某的身份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鲁C×××××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的相关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过附单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成某已经与被害人高某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系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和行驶速度的情况;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成某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成份。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