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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本林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本林,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赵本林。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负责人代志平。被执行人代志平。赵本林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代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本林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547928元及利息、律师费53034.30元、诉讼费5438元、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胡林建材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于建设银行眉山分行,且被包括眉山中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有处置权的法院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代志平查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有三套房产,其中两套已设置抵押,唯一无抵押的房产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该房产已经由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抵偿给另案当事人。另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共有十余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774号眉山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