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与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商初字第20号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品山,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希望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曹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崇,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仲丽华,该公司贸易部职员。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诉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崇、仲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及电缆终端头,总金额为2154709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货款支付为货到验收合格或货到3日内支付70%,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两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货到12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939238.10元,剩余215470.9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拒绝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15470.90元;2、承担截止2015年3月20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919元;3、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215470.90元货款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货物首先构成违约,其所供电缆未进行包装,亦未提供质量合格证。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无法律明文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HZB201108014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为2154709元,质量标准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产品质量认证标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到货款以货到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三日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安装制作调试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或货到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质保金10%为货到12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原告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9月29日前将设备全部交付被告。但原告交付设备的时间均在2011年9月29日之后。原告认可迟延交货,但未提供准确的到货时间。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供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10月6日、10月9日和10月15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939238.10元,即货款总金额的90%,尚欠货款215470.90元即质保金10%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下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470.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电缆未进行包装,亦未提供质量合格证的辩解,因所供货物已过质保期,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90%的货款,尚欠10%的质保金到期后未及时支付,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公平性,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给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完所负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70.90元至今未付,应继续完成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到期货款215470.90元;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