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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王振军、管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王振军,管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青山。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王振军。被告管丽霞。原告李青山诉被告王振军、管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管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军与被告管丽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丽霞辩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我与被告王振军已于2014年12月25日离婚。其余的证据都是被告王振军与原告伪造的,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原告应向被告王振军要钱。被告王振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振军因购买丰田花冠轿车资金不足,���原告李青山借款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青山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该款请汇入仇涛农业银行,签名:王振军,时间:2014.5.26日。同日,原告借用鲁忠华的POS机将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王振军指定的仇涛的银行账户中。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案外人仇涛为鲁V6K7**丰田花冠轿车的原车主,该车案外人仇涛已变卖给被告王振军。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振军与被告管丽霞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鲁V6K7**丰田花冠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确定为被告管丽霞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付通交易明细两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被告提交的(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调取的鲁V6K7**小型汽车登记变更记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青山与被告王振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青山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振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丽霞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追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王振军、管丽霞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催告后的利息。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军、管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山借款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王振军、管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