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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红丽与张泽红、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丽,张泽红,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红丽。委托代理人张克杰,(特别授权)。被告张泽红,被告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代表人王云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代表人吴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红丽诉被告张泽红、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杰、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红、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丽诉称:2014年12月21日5时30分,高鸿培驾驶原告张红丽所有牌照号为津R×××××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57公里处时。撞到因故障违法停驶的张泽红驾驶牌照号为京Q×××××车辆右后尾部,造成高鸿培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鸿培和张泽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49,017元,实际支付修车费为49,995元。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6,652.5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红、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辩称:牌照号为京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相关险种有责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我公司均认为过高,诉讼费与鉴定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肇事车辆牌照号为京Q×××××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泽红、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高鸿培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含明细表)1份、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含维修费用发票清单)5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的数额及车辆修理的时间。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19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数额。5.拖车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其车辆从停车场到评估部门发生的拖运费用。6.评估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拆解费的数额。7.天津市益广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事故车辆停车场支付的存车费用。8.机动车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货运车辆及停运损失。9.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张泽红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张泽红的身份情况。2.交警对张泽红询问笔录1份、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证明:张泽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3.营业执照(含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被告张泽红、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费、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9,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5时30分,案外人高鸿培驾驶原告所有牌照号为津R×××××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57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其车左前部撞到因故障违法停驶在第三车道的被告张泽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牌照号为京Q×××××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后尾部,造成高鸿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高鸿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泽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车辆施救费3800元、存车费28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49,107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拖车费2700元、拆解费4900元、评估费2450元。2015年1月10日至31日期间,原告车辆在天津市武清区缘福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49,99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系货物运输车辆,案外人高鸿培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辆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前没有进行货物运营;被告张泽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有:修理费49,995元、施救费3800元、拖车费2700元、拆解费4900元、评估费2450元、存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费4660元。上述损失,原告就停运损失费数额没有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泽红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高鸿培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泽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张泽红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而被告彩虹瑞锋搬家丰台分公司,由于其系被告张泽红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对被告张泽红负有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9,995元。该损失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原告车辆损失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损失数额为49,107元,加之,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修理费高出鉴定数额的部分系合理损失,为此,原告该项损失合理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数额为49,107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8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900元、评估费2450元、拖车费27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660元。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系货物运输车辆,该车辆自2015年1月10日至31日期间,因修理一直处于停止运营状态,使原告形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主张其车辆20天的停运损失诉求成立。至于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计算,数额为85,285元÷365天×20天=4673.15元。为此,原告主张的数额4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基于被告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系被告张泽红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原告雇佣司机高鸿培和被告张泽红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张泽红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张泽红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张泽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丽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丽修理费人民币23,803.50元、施救费人民币1650元、拖车费人民币1350元、拆解费人民币2450元、评估费人民币1225元、存车费人民币14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233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被告张泽红负担,被告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泽红、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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