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邸丽华、李洪军与高明杨、白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丽华,李洪军,高明杨,白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邸丽华,女。原告李洪军,男。被告高明杨,男。被告白金丽,女。原告邸丽华���李洪军与被告高明杨、白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佳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被告高明杨及委托代理人高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邸丽华、被告白金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和6月22日先后两次以看病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用被告高明杨的工资卡做抵押,到约定还款日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高明杨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2014年6月份第一次借款10000元,当时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元,当时扣除利息500元,两次实际支付13500元。我的工资卡在5月份借款时已经抵押给原告,在2015年2月份,被告已经偿还完全部借款,因此被告将工资卡以挂失为名重新办理,原告所谈违约金问题,在这种借款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金,因为这个借款利息已经远远高于银行的贷款利息,而原告在信合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经理邸丽华的名片上宣传,融资期限常年借款是一分利,半年借款是一分五,一至三个月是二分利,随用随取,当日结清,因此,原告在放款的时候已经有明确规定,至于特殊约定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难处治病着急用钱,原告趁人之危进行敲诈。原告将工资卡拿到手后,从5月份开始扣被告的工资,直到2015年1月份,被告2月份换的工资卡,原告每月扣1500元工资,一共扣了9个月工资14500元,借款时已经扣了1500元,合计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16000元,这是本案事实。被告只差原告部分利息没有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据二份,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5000元并用被告高明杨的工资卡抵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月利息3%过高,被告每月都给付利息,也不应存在违约金,法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具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2014年7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日期将6月份的工资2000元取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500元的利息,同时要求再给500元生活费,原告同意了这个请求,否则,原告也不会让被告领取2000元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具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合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邸丽华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常年借款的利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名片与本次债务纠纷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高明杨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超期还款则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签订抵押协议,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处,以看病为由,在二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为一个月,超期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欠款偿还,双方约定由原告(被告告知密码)取出工资卡内的工资,扣除当月的利息,余款全部交给被告。取款至2015年1月,被告高明杨以工资卡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了一个新的工资卡,自己提取工资,并不再给付原告利息款。原告因此不能在原工资卡内取款而扣利息,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推托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调整,参照人民银行2014年的贷款利率可以支持其借款月利率为1.87%(年利率5.6%÷12月×4倍),被告辩解其在借款时先扣除1500元利息,以后每月原告扣其利息15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辩解每月只留下450元利息,余款全部交给被告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应予以采信。原告每月多收取的利息应在欠款中扣除。原告在欠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在到期后每月给付利息,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杨、白金丽给付原告李洪军、邸丽华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79元(5000元×1.87%×12月+10000×1.87%×11月8天--450元×7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15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高明杨、白金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