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与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48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代表人:诸斌。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胡波。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庄桥信用社)为与被告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桥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1320130001607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内向被告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限额为柒拾万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或支付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13201300016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柒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30018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112013000368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胡波的借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7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正常利息4374.94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上费用暂计304374.94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48幢263号4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12)第0502293号】及房产【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庄桥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融资金额、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最高额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的融资期间、额度、方式、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财产处置、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的事实;(5)同意担保意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籍信息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7)欠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胡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波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4374.94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有权以被告胡波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48幢263号4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12)第0502293号】及房产【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66元,诉讼保全费20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58元,由被告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