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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张天开,总经理。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原审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称间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安装公司一审诉称及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与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将其承包吉林省梅河口市阜康热电厂建设的梅河口热源扩建二期工程中的2×240T/H锅炉本体及疏放水系统,吹灰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开始安装,2012年12月份竣工。2013年7月份双方结算。最后工程款审定值为7777696元。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234406.40元,尚欠543289.60元至今未给付。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是辽宁高科公司的分公司,故要求辽宁高科公司、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543289.60元及利息损失8万元。工程工期延长是辽宁高科公司原因造成的,辽宁高科公司要求开据价值154755元的发票,是双方在工程结算时的各项扣款,不是工程款。不应开发票,另外开据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辽宁高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辽宁高科公司一审辩称及辽宁高科公司一审反诉称: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系辽宁高科公司的分公司,吉林安装公司所诉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我公司未给付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543289.60元是因为吉林安装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40天,吉林安装公司晚开工,延误工期107天,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07万元,吉林安装公司应给付辽宁高科公司违约金107万元。另吉林安装公司欠辽宁高科公司价值154755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要求吉林安装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系辽宁高科公司的分公司。吉林安装公司与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梅河口市热源扩建二期工程中的2×240T/H锅炉本体及疏放水系统、吹灰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吉林安装公司施工,工期240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1炉水压时间2012年5月15日,#2炉水压时间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7744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95%,逾期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机组完成72小时试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吉林安装公司、辽宁高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写一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时间后,吉林安装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台锅炉水压试验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9月2日试验合格,2013年1月1日吉林安装公司、辽宁高科公司就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进行了交接。2013年4月13日2台机组进行了72小时试运签证。2013年7月2日吉林安装公司、辽宁高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书。2013年8月8日吉林安装公司、辽宁高科公司最后确定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表中记载扣除各项扣款后审定工程款为7777696元。辽宁高科公司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共给付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7234406.40元。尚欠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543289.6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是辽宁高科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吉林安装公司、辽宁高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吉林安装公司、辽宁高科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已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扣除了各项扣款,辽宁高科公司当时没有提及延误工期违约金,且辽宁高科公司庭审中承认晚开工是梅河口市阜康热电厂造成的,作为第三方的工程监理亦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辽宁高科公司造成的。辽宁高科公司提交的锅炉钢架安装施工作业指导书及锅炉钢架吊装施工方案是辽宁高科公司项目部编制的,确定的开工时间也是辽宁高科公司确定的,与监理出具的证据一致。也证明晚开工是辽宁高科公司原因造成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也应由辽宁高科公司承担责任。辽宁高科公司反诉吉林安装公司延误工期承担违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吉林安装公司施工的锅炉最后验收合格虽然是2012年9月2日,但吉林安装公司、辽宁高科公司就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3年1月1日,吉林安装公司庭审中亦承认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因此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辽宁高科公司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95%,即2013年1月29日前给付。辽宁高科公司至今尚欠应给付工程款95%中的154405.60元未给付;5%的工程质保金款388884元应于机组完成72小时试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4月13日前给付。逾期未给付应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结算时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的工程款为7777696元(各项扣款154755元,已扣除)。吉林安装公司已按审定后的工程造价款7777696元给辽宁高科公司开具发票。各项扣款不应再开发票。辽宁高科公司要求吉林安装公司给其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辽宁高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给付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逾期未给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吉林安装公司要求辽宁高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高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吉林安装公司工程款543289.60元及利息。其中388884.8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154405.8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辽宁高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辽宁高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及第二项,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388884.80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我公司认可;关于154405.80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我公司认为应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因为我公司最终审核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工程延期是因吉林安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而非我公司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吉林安装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约违金107万元。此外,根据规定,吉林安装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向我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按扣除各种项目后的金额开具发票。综上,要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林安装公司二审辩称:1、工程延期交工的原因是辽宁高科公司造成的,对此监理单位对工期延误原因进行了确认;2、我公司已按工程造价给辽宁高科公司开具了发票;3、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辽宁高科公司对欠付吉林安装公司质量保证金388884.80元及工程款154405.80元数额均无异议,对质量保证金388884.8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154405.80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对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29天起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154405.80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正确。辽宁高科公司主张该公司最终工程款审核时间为2013年8月9日,154405.80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辽宁高科公司的核审行为是其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对抗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与吉林安装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辽宁高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吉林安装公司对工程延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该工程监理单位吉林省隆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梅河口市热源扩建二期工程水压工期延误原因的说明》证实,吉林安装公司是按照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因辽宁高科安装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期交工,对此吉林安装公司无违约行为,辽宁高科公司主张吉林安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154755元工程款扣款应否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在工程款决算时,辽宁高科公司经减项扣除工程款154755元后,双方确认辽宁高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777696元,吉林安装公司已按7777696元工程款数额为辽宁高科公司开具了发票,辽宁高科公司主张吉林安装公司应为其开具154755元工程款扣款的发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辽宁高科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 纪 纲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