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阳泉市盂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阳泉市郊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争执多因琐事,但不是经常,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时有矛盾,双方于2012年3月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缓和,且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但原告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减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亮审 判 员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