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明庆与朱志强、刘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庆,朱志强,刘丽军,朱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朱明庆,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朱志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丽军,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朱金清,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朱志强的父亲。原告朱明庆与被告朱志强、刘丽军、朱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强、刘丽军、朱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庆诉称,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志强、刘丽军、朱金清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朱志强、刘丽军、朱金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强、刘丽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金清系被告朱志强的父亲。被告朱志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朱明庆借款4万、12万、10万元,双方分别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月利率为1.8%、2%、1.8%,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朱志强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向朱明庆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月利息1.8分。借款人:朱志强2013年元月19日”、“借条今向朱明庆借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月利息2分。借款人:朱志强2013年2月1日”及“借条今向朱明庆借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月利息1.8分。借款人:朱志强2013年2月1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朱志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朱金清系本案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强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朱明庆借款4万元、12万元、10万元,双方分别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月利率为1.8%、2%、1.8%,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该债务系被告朱志强、刘丽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志强、刘丽军共同偿还本案三笔借款共计26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金清系本案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朱金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朱金清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志强、刘丽军、朱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强、刘丽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明庆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朱明庆对被告朱金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志强、刘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朱志强、刘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若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