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孝,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前在本市徐汇区宋园路XXX号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古北分部担任收派员。2014年7月至9月,郑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窃得古北分部承运的快递件五份。经查,五份快递件分别为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5元。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向公司赔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向公司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郑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之特征;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公司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前在本市徐汇区宋园路XXX号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古北分部担任收派员。2014年7月至9月,郑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窃得古北分部承运的快递件五份。经查,五份快递件分别为华为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5元。2014年10月30日,郑某某在徐汇区宋园路XXX号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古北分部被民警抓获,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家属已代为作出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林某某、许某、关某某、韦某某、朴某某、郝某某、田某某、向某某、李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存根、赃证物品照片、截屏,劳动合同书、证明、郑某某派送区域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证照片,上海区员工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收款收据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非法占有的物品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允许其暂时保管或投递的快递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及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王雨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