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兰舫与熊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舫,熊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李兰舫,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世洋,男,系原告雇佣的个体厂长。被告熊建荣,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兰舫与被告熊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舫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舫诉称,我系经营营口南楼天邦镁粉厂经营者,我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订立了买卖购销协议,被告上门提货氧化镁40吨,金额为11,200.00元,并有配货公司配货送货到河北沧州市泊头市齐桥镇工业区,熊建荣收货并给付的运费,熊建荣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字,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建荣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通过网络咨询后,与原得通过电话取得联系,要求向原告购买40吨氧化镁,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于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发货协议,2014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配货站用配货的形式,为被告发送40吨氧化镁,每吨单价为280.00元,合计11,200.00元,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了熊建荣的名��,该送货单的备注栏里注明“款未付”,该40吨氧化镁的运费为每吨130.00元,由被告熊建荣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及发货协议,证人高延峰证言,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化镁,欠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付欠款的法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荣给付欠原告李兰舫货款人民币11,200.00��(壹万壹仟贰佰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