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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东升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升,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号原告:方东升。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长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包纯正。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金联华。委托代理人:陈平,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东升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龙桥镇政府)、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中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戴根秀,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联,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张勤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东升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拟将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大圩村的面积约为14.05亩的制砂场5年经营权予以公开拍卖。拍卖公告包括拍卖规则、竞买注意事项、拍卖清单、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格式文本、大圩村制砂场局部图、承诺书、竞买协议书及报名时间等。原告报名后交纳了26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据实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经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审核,原告符合竞买的基本条件,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为其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达成了《竞买协议书》,进一步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拍卖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月6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举办的当期拍卖会,原告竞得拍卖标的,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3月12日,原告支付成交价款588万元(含佣金8万元)。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签署《白龙桥镇大圩村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就成交金额、砂场经营范围、年限、场地租金支付方式、开办制(洗)砂企业的条件、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作了全面约定。3月24日,原告交付诚信保证金100万元。随后,原告为能使砂场尽快具备经营条件进行了筹备工作——订购生产设备,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协调周边经营环境,申办各类行政许可手续等等。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交付场地租金84.5万元。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着。2014年10月4日,浙江浙能天然气运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突然向原告送达了《违章管道安全告知书》,告知书声称原告的上述经营场所下方埋有天然气管道,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浙能公司责令原告立即清除场内重物、恢复原貌。至此原告不得不停止经营。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和婺城区砂石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砂管办)提交书面报告,要求迅速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此后,原告又多次提交书面报告,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早在2012年3月21日,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即与浙江南方管网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署了《金衢段天然气管道工程燃机支线土地借用补偿协议》,协议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因此两被告对本案所涉砂石场下方因埋有天然气管道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事实明知,却刻意隐瞒、掩盖,依然通过拍卖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出让砂石场的经营权。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履行必将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险,两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必将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原告竞得砂石场后已购买生产设备155.7112万元,支付人员工资68.5万元;协调处理周边经营环境和购买相关设备、材料已支出124万元;其他安装电缆管、节能费用支出、租赁吊机、租赁挖机、水费、电费、油费、运输费、现场终端管理费、办公用品购置、餐饮费用支出等各项费用至少53万元。两被告的共同重大过错致合同无效,对原告已付款项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应共同足额赔偿,两被告还应互负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白龙桥镇大圩村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竞买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无效;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拍卖成交价款840万元、佣金8万元、租金84.5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合计1032.5万元,赔偿损失5844014元(其中的利息损失182.4257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比例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实计;支付工资68.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155.7112万元、安装变压器等工程款33万元、支付季国增设备转让款等124万元、其他损失20.764514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共计1616.90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白龙桥镇大圩村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竞买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无效”,变更为解除以上合同,并对其主张的损失5844014元部分予以调整,其中工资减少至58.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款以实际已付的62万元为限、变压器安装工程款调整为已实际付出的23万元、其他损失中放弃烟酒等支出,调整至95890.14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方东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拍卖会资料复印件1套(含拍卖公告、拍卖规则、竞买注意事项、拍卖清单、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大圩村制砂场局部图、承诺书、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通过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竞得砂场经营权并已按约交付了相关款项。3.发票、汇款凭证、成交款收据、保证金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款项1032.5万元。4.出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签订出让合同并已履行。5.协议书、付款凭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协调周边环境以更加有利于砂场的经营以及原告购买部分设备、工具、材料,借用通行路线等所支出的费用124万元。6.土地借用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对砂场埋有天然气管道是明知的。7.《违章管道安全告知单》及附图1份,用以证明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营权不能拍卖。8.区砂管办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砂场下方埋有天然气管道的事实。9.原告的书面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妥善处理合同纠纷事宜。10.《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生产设备,预付62万元。11.《工程承揽合同》、《供电方案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设计及变压器安装与调试、架空路线架设、高低压电缆敷设、设备与材料的采购及所支出的费用,实付23万元。12.金华正源制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6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出让合同而专门成立的公司,部分费用支出、合同的签订以此公司名义履行。13.考勤表、工资单、各种支出的部分凭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费用,其中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68.5万元;已付购买机器款62万元;已付变压器安装款23万元;另节能、租赁、吊机、水费、油费、运输费、现场管理、餐饮等共计207645.14元。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认为《白龙桥镇大圩村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无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刻意隐瞒掩盖事实的情况,更不存在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被告是一级人民政府,根本没有必要这样做。大圩村制洗砂场建于2011年,婺城区在对砂石场整顿规范的基础上,在原址进行经营权拍卖,该砂石场设置合理合法。被告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和指示要求,并得到上级相关部门的批复后,委托浙中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合法,拍卖程序完整,拍卖结果有效。根据竞买注意事项及竞买协议书,原告对拍卖标的是了解、认可和接受的。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等无效,是因为合同签订后,市场形势发生变化,砂石的需求量急剧下降,导致砂石场经营困难。本案中所有的合同及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具备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或协议的条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论原告是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要求解除合同,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场地的现状,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按管道建设方的要求,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不得取土、采石、堆放重物等,因大圩村制洗砂场用地面积14.05亩,只要对场地内部功能区进行适当调整,制洗砂作业就可以正常开展,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三、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在接到浙能公司违章管道安全告知单后,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立即进行了调查了解,情况是:2013年4月22日,施工单位(上海二煤)进入该区域施工,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施工期间该砂场(涉案砂场在拍卖前由原砂场主经营)正常运行,施工前及施工期间管线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均没有向砂场主及砂场的工作人员提出过任何异议,没有与砂场主衔接,也没有告知被告及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更没有与被告进行政策处理(按规定进行顶管施工也要告知政府并进行政策处理),在此情况下,施工方将管线从砂场及砂场西边的白沙溪下方直接穿过(俗称顶管),如果存在过错,也是管线建设方与施工方的过错,被告无过错。如果确因顶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如因此受到的损失,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四、关于损失赔偿。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五、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不管是否存在损失,与被告均无关,原告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其利息损失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当庭向本院提供了金政办发(2014)1号文件、区砂管办出具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指示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对大圩村制洗砂场进行公开拍卖。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同意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与其签订的竞买决定书及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及赔偿损失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拍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庭审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身份材料,成交款、保证金收据,出让合同等,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拍卖会资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拍卖标的合法,拍卖程序完整,拍卖结果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协议书与付款凭据,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书是否真实及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付款凭据中所附的款项附言中注明是场地租金,并未明确是何场地租金,款项为124万元,而协议书中载明“场地租金每年1万元,五年计五万元”,即协议书与付款凭证相互矛盾;(3)该部分费用不管是否真实,均与本案及被告无关,即使存在,也是原告自行做出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原砂场经营者季国增就红线外土地使用权、原有设施、统砂等事项的处理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24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土地借用补偿协议复印件,被告白龙桥镇政府有异议,认为:(1)原告应提供该证据的原件;(2)如果该土地借用补偿协议是真实的,则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土地借用补偿协议没有涉及本案地块的顶管施工,该协议是土地借用补偿协议,借地时间暂定一年,即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地范围没有涵盖涉案砂场的地块;管道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在该地块进行顶管施工,没有告知被告,也未与被告进行正式处理,对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顶管施工,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不存在过错;(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同意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的意见,补充如下:借地范围未明确说明及图纸进行告知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该管道施工经过涉案的地块;从该协议的借地时间中可以看出,该协议是2012年3月21日签署,借地时间暂定一年,说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白龙桥镇政府与浙江南方管网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该协议即使是原件也仅能证明,为确保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合同双方就土地借用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明知砂场已埋有天然气管道。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违章管道安全告知单》及附图,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安全告知单并非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而是由公司出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该告知单的处理意见是公司单方作出的,其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充分;(3)顶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此引起的问题应由施工方及建设方负责处理;(4)虽然存在顶管的情况,但对本案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的出让合同是可以正常履行的;(5)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同意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的意见,补充如下: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告知单可以明确看出,被告白龙桥镇政府与上海二煤的协议中,上海二煤具有掩饰隐瞒重大事实真相的嫌疑,在之前的协议中,并未告知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应尽的安全注意事项。本院认为,根据附图显示,结合法庭调查,天然气管道横穿制砂场事实,浙能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安全告知,系其职责所在。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区砂管办回复复印件,被告白龙桥镇政府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同意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的意见,补充如下:根据相关情况的回复,可以证明大圩砂石场建于2011年,场地、基础设施及简易房的位置均在2011年就已事实存在,管道施工方当时并未与政府协商,擅自施工,将管道从基础设备及简易房地块下穿过,故该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管道施工方负责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砂场下方埋有天然气管道事实,但该回复系区砂管办出具给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书面报告,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及区砂管办书面报告,要求解除拍卖协议并给予相关退款和赔偿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双方是否签订过该协议、有无支付过预付款62万元均无法确认;(2)原告购买设备与本案没有关联,与被告无关,被告到现场进行查看,根本没有原告所提的设备;(3)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开办的正源公司为购买制砂设备,与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预付了62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9.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工程承揽合同》、《供电方案通知单》复印件,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砂场在拍卖之前有其他业主进行正常经营,相关的电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2)该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地点不明确;(3)供电方案通知单中在客户用电申请概况一栏中表述“主要从事砖瓦、石材等制造”,与本案的制洗砂场没有关联,原告的付款没有相关的凭证;(4)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开办的正源公司为新装一台4**千伏安变压器,与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10.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正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正源公司系原告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洗砂、制砂、砂石销售等。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11.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考勤表、工资单及各种支出的部分凭据,两被告对其中设备预付款的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其中的款项不管原告有无支付,均与被告无关,且单位的名称不是原告,而是正源公司。对其中工程款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如果原告向安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应由安信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交款单位是正源公司,而非原告;该项费用不管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工资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样的工资单可以由单方随时制作形成,是不真实的,从该系列工资发放表的第1页可以看出,其日期是经过修改的,修改前的日期应该是2014年3月10日,按该时间,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还未签订,从正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而工资单的时间是2014年3、4、5月份,由此看,这些工资单是不真实的。工资发放表中有方东升的领款签名,方东升自己给自己发工资,不符合常理;该工资单是正源公司的,并非是原告方东升。如果工资单所列的人员发放过工资,从数额看,原告还应提供相关的个税、完税凭证。如果原告认为这些人在制洗砂场从事过某项工作,还应提供其从事何项工作的相关证据以及劳动合同。该工资发放表上也没有所列人员的工作地点,同时为了确认这些签名盖章是否属实,还应让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总之,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其他费用中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其他单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工程承揽合同》,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设备预付款62万元和工程款23万元。制砂场生产经营需雇用工人,但仅凭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单与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情况。另有3230元挖掘机台班费,其单据上载明了工作时间、金额等内容,并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其形式与该行业习惯相符,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小部分单据虽为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制砂场已经营了8个月,部分费用属于经营必须的支出,不能认定为损失。剩余单据证据形式不规范,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对该组证据中设备预付款62万元、工程款23万元、挖掘机台班费3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12.对被告白龙桥镇政府提供的文件与区砂管办通知,原告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13.对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拍卖合同无效。被告白龙桥镇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到大圩村制砂场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6张,原告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照片均无异议,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反映了当天上午制砂场的现状。本院认为,根据查勘,制砂场现场有简易平房和变压器房各一幢,另有旧制洗砂设备及砂石原料,该制砂场的主要车辆通道仅一条。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区砂管办向被告白龙桥镇政府下发了通知一份,同意其上报的大圩村等三处设立制(洗)砂场点,并要求其协调好周边村庄关系;与被选中原砂石场主写下承诺书,缴纳政策处理保证金100万元等。此后,被告白龙桥镇政府与浙中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载明“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位于白龙桥大圩村的制砂场五年的土地租用经营权,使用面积约14.05亩,起拍价260万元。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佣金向买受人收取每标的8万元正。原场地租金大圩村16.9万元/年,由买受人在成交款外向镇政府支付。买受人在成交款外,应向镇政府交10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等”。2月26日,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就上述拍卖事项予以公告,并在《拍卖规则》中作出瑕疵不担保声明:“本公司的拍卖标的一切以现状为准,委托人、拍卖人不能保证其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有权在公告规定的咨询时间内看样了解拍卖标的的具体情况,一旦进入拍卖会现场即表明竞买人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情况,认可并遵循本公司的一切拍卖规则,并愿对自己的竞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对拍卖标的的状况和有关竞买注意事项作出说明:“竞买人在竞买前应仔细阅读《拍卖规则》、《竞买注意事项》、《拍卖清单》、《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等资料。本次拍卖的标的,以制(洗)砂场现状与规划局部图为准,竞买人必须在拍卖前实地察看、到相关部门及乡镇咨询、了解场地的现状。办理报名登记手续时,竞买人必须交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260万元。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为定金及拍卖佣金。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拍卖成交款及佣金后五个工作日内,须向区砂管办缴纳诚信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与白龙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特别约定,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在期限内不整改或经整改后验收仍不通过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关停等”。3月5日,原告交纳了竞买保证金260万元。原告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进一步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拍卖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月6日,原告以840万元的成交价格竞得拍卖标的,并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3月12日,原告支付成交价款588万元(含佣金8万元)。3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甲方)签署《白龙桥镇大圩村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乙方以840万元拍得制砂场经营权(不含场地租用等费用)。经营权年限:五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场地租用的租金的交付方式为五年一次性支付,年租赁费人民币16.9万元,五年共计84.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等”。3月25日,原告支付了诚信保证金100万元。6月16日,原告个人出资50万元,成立了正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洗砂、制砂、砂石销售。6月28日,原告为购买制砂设备,以正源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设备款155.7112万元。6月30日,原告预付了设备款62万元。8月7日,原告向被告白龙桥镇政府支付了场地租金84.5万元。9月6日,原告因制砂场需新装一台4**千伏安变压器,以正源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33万元。9月12日,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3万元。9月28日,原告与季国增(砂场原经营者)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红线外土地使用权、砂场外出两条道路的通行使用问题、原有设施设备的处理、砂场内的统砂、零星物品的处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季国增填造材料费、机械费、场地租金、道路补偿金、设备折价款、统砂转让款等多项费用。当日,原告即向季国增支付了124万元。因该制砂场下方埋有天然气管道,10月4日,浙能公司向正源公司(金华大圩砂场)送达了《违章管道安全告知书》,告知该砂场堆放重物,使用机械工具挖掘的行为,已进入管道保护范围,涉嫌违反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清除场内重物、恢复原貌等。原告因此于2014年10月9日,以正源公司的名义向区砂管办和被告白龙桥镇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解除“大圩制砂场”拍卖协议并给予相关退款和赔偿的报告》。上述问题,双方至今未协商解决。另,原告在制砂场生产经营期间因使用挖掘机,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台班费323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委托,经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依法取得了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大圩村制砂场五年经营权,双方之间的拍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称,两被告明知制砂场下方埋有天然气管道,不具备经营条件,却刻意隐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等。虽然该制砂场面积为14.05亩,但由于其形状所限,天然气管道横穿制砂场,已直接影响到场地的利用和正常经营。被告白龙桥镇政府关于“只要场地内部功能区进行适当调整,制洗砂作业可以正常开展,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其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中《竞买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事项,对解除《白龙桥镇大圩村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拍卖款、租金、保证金,合计1024.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接受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的委托进行拍卖,程序合法,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白龙桥镇政府的陈述,其不知管道施工方何时将管线从砂场下穿过,原告作为竞买人对此更无从知晓;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已支付的佣金8万元,应由被告白龙桥镇政府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已支付挖掘机台班费3230元事实,对该笔损失应予赔偿;另有购买机器设备款62万元、安装变压器工程款23万元,支付季国增场地租金、道路补偿金、设备折价款、统砂转让款等124万元,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但不能证明已给原告造成最终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工资58.5万元及其他各项损失95890.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东升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白龙桥镇大圩村制(洗)砂场经营权出让合同》;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东升已支付的拍卖成交价款8400000元、租金845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10245000元;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东升佣金80000元、挖掘机台班费3230元、利息409100元(以103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另行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合计492330元;四、驳回原告方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东升负担6711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负担86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