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无某、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某,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无某,男,××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自述约45周岁。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查不清被告人身份,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4年12月5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建中,安庆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被告人童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农民,家住安徽省望江县。2013年10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安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某、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某及其辩护人曹宗国、翻译人员李建中、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21元,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8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无某、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无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富春国际花园工地,将富春国际花园2期工地上的一辆小推车和一些钢筋盗走,后将小推车和钢筋以100元的价格卖到废品回收站,所得100元用于吃喝。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无某又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富春国际花园2期工地,再次盗窃一辆小推车和一些钢筋,并将盗得的小推车和钢筋以100元的价格卖到废品回收站,所得用于吃喝。2014年8月27日,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2辆被盗的小推车的价格为944元。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无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富春国际花园工地,将富春国际花园2期工地上8根钢管盗窃后卖至废品回收站,所得用于吃喝。2014年8月27日,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根钢管的价格为144元。4、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童某在富春国际花园北边红绿灯路口与被告人无某相遇,后二人商量到附近工地盗窃,当晚被告人无某骑一辆黑色的三轮车与童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政府对面的工地上,被告人无某强行拉开工地的铁皮围栏后,进入工地盗窃,随后,被告人无某将工地上19根脚手架拆开后送到围栏外面,童某将脚手架放至三轮车上,后二人将载着19根脚手架的三轮车推至安庆市集贤北路加油站附近,童某随后离开,被告人无某将脚手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事后请童某吃饭作为答谢。2014年8月27日,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根脚手架的价格为2581元。5、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无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财和世家名都小区工地,后来到工地放自来水安装设备的仓库门口,被告人无某从仓库的玻璃门缝钻进仓库后,将仓库内的3个双盘伸缩器、3个法兰密封阀、4个弯接头、55个法兰片盗走,后被安庆市大观区富春国际花园保安发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后被告人无某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童某抓获归案。2014年8月27日,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格为51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3个双盘伸缩器、3个法兰密封阀、4个弯接头、55个法兰片等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甘某、沈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祁某、徐某、汤某、王某、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安庆市石化医院报告单、门诊病历,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无某与被告人童某系共同犯罪。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某系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且具有立功情节,当庭亦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由被告人无某与被告人童某共同承担;余下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人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较大2000,巨大50000,特别巨大400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