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张金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明,张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明,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金忠,男,生于1968年1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李建明与被执行人张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案件执行费354元,共计306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建明受偿23577元,未受偿28423元,案件执行费354元亦未承担。经查被执行人白凤朋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其注册登记有中卫市丰鹏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但该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登记有中卫市兴仁镇白阿訇牛羊肉批发部(已被注销);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登记有宁EC52**丰田(TOYOTA)牌小型汽车一辆、宁E220**东风牌大型汽车、宁E65**华骏牌挂车各一辆,2015年5月14日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白凤朋所有的EC5288丰田(TOYOTA)牌小型汽车一辆,并冻结(锁定)该车车户;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白凤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院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查封的宁EC52**丰田轿车找不到其存放的地点,无法采取执行措施,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提供该车的存放地点或举证被执行人白凤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冯兴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