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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层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上海层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丁,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远秀,女,在原告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层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由审判员周向东、代理审判员沈茵、人民陪审员王丽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6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远秀、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层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间,共与原告签订四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胶辊。原告按约加工胶辊后送至被告处,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4日、10月26日、12月28日合同四份及被告回传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型号胶辊8根,加工费合计11,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包胶或打磨的胶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系争金额的发票的事实。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层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东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