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宗娟与刘标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娟,刘标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王宗娟,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标,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宗娟与被告刘标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杨礼红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刘标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江��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盐民辖终字第00125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继续审理,原告王宗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娟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以自有的位于东台市丽晶花园3号楼202室房屋作为向被告借款34万元的抵押。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双方于当日亦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至今未取得约定的借款,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撤销抵押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理睬,致原告无法行使房产所有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设定的抵押权归于消灭,被告返还房屋他项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的丽晶花园3号楼202室房屋作为向被告借款34万元的抵押,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现原告以实际未发生借贷关系,且抵押期限已届满,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设定的丽晶花园3号楼202室房屋抵押权归于消灭,被告返还由其代为保管的丽晶花园3号楼202室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台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信息表、东台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10日发放的房产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就被告向原告出借34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该合同约定,如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于2009年8月12日前(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但被告一直未行使抵押权,且双方约定的抵押权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故原、被告双方于2007��7月11日设定的东台市丽晶花园3号楼202室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持有其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宗娟与被告刘标于2007年7月11日设定的东台市丽晶花园3号楼202室房屋抵押权消灭;二、驳回原告王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刘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