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遵义宏源泰大酒店与郑祖均,昌远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宏源泰大酒店,赖永平,郑祖均,昌远芳,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宏源泰大酒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新天地商业广场A区负****层。负责人:龚川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永平。原审被告:郑祖均。原审被告:昌远芳。原审被告: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志庆。上诉人遵义宏源泰大酒店与被上诉人赖永平、原审被告郑祖均、昌远芳、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驳回遵义宏源泰大酒店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遵义宏源泰大酒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遵义宏源泰大酒店上诉称,货币接受方所在地应为债务人郑祖钧、昌远芳的住所地余庆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或者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赖永平诉称,原审被告郑祖均、昌远芳、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其已完成了出借义务,现起诉请求郑祖均、昌远芳、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请求遵义宏源泰大酒店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赖永平作为本案的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赖永平选择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遵义宏源泰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