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汪某甲,居民。被告赵某,居民。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冷淡,双方同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财产分割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12日我曾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盐都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由被告适当承担每月500元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生育小孩的情况都不错。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所以他要求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赔偿我的精神损失,且我的身体不好,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赵某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汪某乙(现在就读某学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汪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汪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夫妻间多加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