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某某区。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外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2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子曾某甲,现由被告母亲带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骂,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妻儿漠不关心,沉迷于打牌赌博,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2010年5月原告母亲得了重病,原告为了尽孝,只身回江西照顾母亲,同年10月,原告母亲病逝,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亦未以女婿身份前往江西吊唁岳母,被告所作所为令原告深感失望。双方自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回家照顾生病母亲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拒接电话。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曾某甲,因为原告回江西后,一直没有与小孩联系过,儿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学习,由被告母亲带养,与被告父母形成了稳定的亲情关系,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2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子曾某甲,现由被告母亲带养,就读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骂。2010年5月原告因母亲身患重病,只身回江西照顾母亲,同年10月,原告母亲病逝。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取得联系,双方自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在江西省九江市一家饭馆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被告现在广东省广州市一家广告公司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容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并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曾某甲一直在被告父母处带养,与被告及其家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目前经济收入状况要好于原告,故曾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曹某某要求小孩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婚生子曾某甲由曾某某抚养成人,曹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即每年3600元交曾某某保管使用,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