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诺日吉玛、海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诺日吉玛,海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佳,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诺日吉玛,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鄂温克族,某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海建英,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土族,某医院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鄂旗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诺日吉玛、海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佳、被告海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日吉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3日,诺日吉玛在鄂旗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整,期限为二年,用于住房装修,担保人海建英,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计欠息4735.87元,经多次催收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诺日吉玛偿还贷款29968.30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利息4735.87元,如2015年3月10日未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直至结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被告海建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诺日吉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海建英辩称,借款是被告诺日吉玛用的,应由她偿还。原告催款后其一直找被告诺日吉玛,要求让她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23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诺日吉玛在2012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被告海建英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被告海建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诺日吉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建英为被告诺日吉玛提供担保。被告海建英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被告海建英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诺日吉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三、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诺日吉玛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所欠利息为5755.83元。被告海建英质证称,利息应按诉状上的数额为准。因被告海建英认可诉状中利息的数额,且被告诺日吉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诺日吉玛、海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诺日吉玛签订了农牧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诺日吉玛向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为9.98‰。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建英签订了针对上述贷款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诺日吉玛自2013年11月15日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从被告诺日吉玛贷款卡中扣取本金31.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诺日吉玛偿还贷款29968.30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利息4735.87元,如2015年3月10日未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直至结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被告海建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诺日吉玛签订的农牧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诺日吉玛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鄂旗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68.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利息4735.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由被告诺日吉玛承担,直至结清贷款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诺日吉玛借款合同中虽有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但预期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未明确约定,按照公平原则,预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8‰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建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海建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海建英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建英所提,因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诺日吉玛,应由被告诺日吉玛偿还借款,被告海建英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海建英负有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日吉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诺日吉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29968.30元;二、被告诺日吉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利息4735.87元;三、被告诺日吉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预期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29968.30元为基数,按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利率9.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海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诺日吉玛、海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海 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