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金一男与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追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一,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金一男,男,朝鲜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莲玉(系金一男妻子),女,朝鲜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保飞,男,汉族,1992年6月9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太平街。再审追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政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寿,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成国,该行科员。原审原告金一男与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再审追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以下简称延吉宏银支行)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金一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莲玉,原审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保飞,再审追加第三人延吉宏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寿、林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7日,原审原告金一男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就位于延吉市艺苑花园小区的两套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12月6日,原告将两套房屋的首付款12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二、被告交付两套房屋给原告;第三、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手续费;第四、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房款的20%;第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三层d户型47.52平方米的房屋可以交付给原告,但2号楼六层a户型54.04平方米的房屋,因为原告没有交齐全部房款,且被告同银行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并实际交付给银行,故该房屋不能交付给原告。合同应以被告同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原审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三星公司开发的房屋两套。第一套房屋为2号楼三层d户型,建筑面积为47.5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1,11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5年12月8日交纳55,556.00元,房屋建到10层时交纳33,334.00元,封顶时交纳22,222.00元;第二套房屋为2号楼1单元a户型6层,建筑面积为54.0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8,88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5年12月8日交纳64,444.00元,房屋建到10层时交纳32,222.00元,封顶时交纳32,222.00元。同时约定两套房屋预计在2006年11月30日前竣工,在竣工后被告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两份合同分别由三星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委托金莲玉(系原告妻子)代签并按手印。2005年12月6日、12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2号楼1单元三层d户型47.52平方米房屋和六层a户型54.04平方米房屋购房款12万元。该款为两套房屋各缴纳房款50%的总价,即2号楼三层d户型,建筑面积为47.5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向被告缴纳房款55,556.00元,该房屋现在实际面积为48.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3,781.00元,剩余58,225.00元房款原告未缴纳。2号楼1单元a户型6层,建筑面积为54.04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向被告缴纳房款64,444.00元。另查明,2号楼1单元a户型6层,建筑面积为54.04平方米(现实测面积为52.4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又出售给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原告同被告关于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原审认为: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第2号楼三层d户型,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第2号楼1单元a户型6层,建筑面积为54.04平方米的房屋,因为有其他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就该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同被告关于该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办理登记,根据登记优先的原则、且原告未完全支付该房屋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房屋预计在2006年11月30日前竣工、被告将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5年12月8日原告金一男与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第2号楼三层d户型、建筑面积为47.52平方米的房屋,2号楼1单元a户型6层、建筑面积为54.0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一男交付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第2号楼三层d户型、建筑面积为47.52平方米的房屋;三.驳回原告金一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金一男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交付首付款和全款,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追加第三人延吉宏银支行述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确认三星公司与延吉宏银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延吉宏银支行授三星公司委托把争议房屋抵押给信托公司,是委托关系,延吉宏银支行也向房产部门要求撤销预告登记,但是房产部门至今没有撤销,因此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延吉宏银支行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应该参加诉讼。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宏银支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宏银支行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2012)长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供的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278份《登记备案证明》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诉。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再审追加第三人延吉宏银支行与原审被告三星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包括原审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且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延吉宏银支行也承认实际不是买卖合同,系抵押合同,且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在先,原审原告按合同支付一半房款,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优先于延吉宏银支行与原审三星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原审原告金一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18,696.00元;三.变更(2013)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审原告金一男按照合同付清剩余房款之日向原审原告金一男交付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445号延吉艺苑小区2号楼三层d户型、建筑面积为48.66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445号延吉艺苑小区2号楼1单元a户型6层、建筑面积为52.44平方米房屋,并按相关规定为原审原告金一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49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全松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成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