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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潘万祥、吴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潘万祥,吴莲芳,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537号。负责人:陈英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祥。被告:吴莲芳。被告: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632号301-309室。法定代表人:王安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潘万祥、吴莲芳、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被告潘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莲芳、地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万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万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同时双方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莲芳同意作为被告潘万祥的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潘万祥承诺以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春天华府6幢2305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地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被告潘万祥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万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未收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万祥、吴莲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410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31695.3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潘万祥、吴莲芳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63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春天华府6(6幢2305)(他项权证:临房预锦北预他字第201100226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地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结婚证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潘万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潘万祥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地上公司承诺为被告潘万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被告潘万祥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劝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时,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现房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才得以解除的事实。证据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潘万祥、吴莲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春天华府6幢2305的事实及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万祥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情况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101.3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31695.32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42632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潘万祥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吴莲芳、地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地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万祥均无异议;被告吴莲芳、地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莲芳、地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潘万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莲芳在合同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尚欠本金884101.3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3169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亦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将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春天华府6(6幢2305)(他项权证号:临房预锦北预他字第201100226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所借的990000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地上公司为借款人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条7.3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被告地上公司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88410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31695.32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632元;三、被告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被告潘万祥、吴莲芳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春天华府6(6幢2305)(他项权证号:临房预锦北预他字第20110022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潘万祥、吴莲芳、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4元,减半收取6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692元,由被告潘万祥、吴莲芳、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