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洪诉被告姜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洪,姜晓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显洪,男,61岁。被告姜晓飞,男,50岁。原告王显洪诉被告姜晓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显洪与被告姜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洪诉称: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26日,债务人于××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给予担保。按借条约定时间债务人没有还款,现债务人躲避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结算了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口头约定此款于2014年年底还款。原告近期再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晓飞辩称:没有异议。原告王显洪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9月26日借条及2013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于××向原告借款,被告姜晓飞提供担保。被告姜晓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均为本人所签,2014年4月1日结利息的时候签字并写上利息工资已付。被告姜晓飞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晓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9月26日,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30‰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姜晓飞为保证人。被告姜晓飞认可两笔借款均由其于2014年4月1日结清此前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晓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姜晓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结息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显洪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