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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覃玲、谭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覃玲,谭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8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68号。负责人李季骏,副行长。被执行人覃玲。被执行人谭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覃玲、谭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28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080.8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覃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自行结清所有欠款,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现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