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和双与林梅、陶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和双,林梅,陶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38-1号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林梅,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陶钧(系被执行人林梅之夫),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陶钧、林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钧、林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借款600000元,另有我院已立案执行依据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41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吕红红与被执行人陶钧、林梅、汪学军、罗中元(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陶钧、林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吕红红借款351000元;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新洲执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陶钧、林梅应偿还原告吕红红借款99000元。但被执行人陶钧、林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吕红红与被执行人陶钧、林梅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了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三方共同约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陶钧名下的位于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十一组周家冲173号两间三层房屋作价105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吕红红并将该房屋确权至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名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吕红红与被执行人陶钧、林梅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二条、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陶钧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十一组周家冲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0731607,建筑面积229.95㎡;土地证号:武新国用(2012)第2**号,土地使用面积:94.12㎡)作价1050000元抵偿陶钧、林梅欠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借款600000元,欠申请执行人吕红红借款450000元。二、该抵偿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刘和双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和双时转移。刘和双向申请执行人吕红红支付人民币450000元。三、申请执行人刘和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胡卫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