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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赟与武燕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赟,武燕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张赟,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楼房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被告武燕栋,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村。原告张赟与被告武燕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燕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0月18日被告武燕栋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武燕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武燕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赟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赟现金叁万元整(30000),142625197209231526,武燕栋,山西省洪洞县兴唐寺乡深沟村,2014.10.18。”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因被告武燕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燕栋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3万元的出借义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燕栋向原告张赟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止。)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武燕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