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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树峰与李凤霞、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峰,李凤霞,刘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孙树峰,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被告李凤霞,女,汉族,1954年10月8日生。被告刘哲,男,汉族,1955年5月7日生。原告孙树峰与被告李凤霞、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宏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峰、被告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峰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李凤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李凤霞用社保折(折号602681001200423851)作抵押。原告孙树峰当日就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凤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将社保折原件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凤霞补办了社保卡并拒还原告借款,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其经营的汤原县博兴文教商店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本息。但原告欲接手该商店时,案外人持该商店的抵押协议阻止原告接手,原、被告之间抵债未果。二被告付清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哲辩称其与被告李凤霞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并不是拒绝还款,而是无力还款。被告李凤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孙树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被告李凤霞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凤霞在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李凤霞用自己的社保折(折号602681001200423851)作抵押。经质证,被告刘哲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李凤霞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哲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凤霞与被告刘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李凤霞从原告孙树峰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孙树峰当日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凤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李凤霞用社保折(折号602681001200423851)作抵押,并将社保折原件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凤霞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其经营的汤原县博兴文教商店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本息。但原告欲接手商店时,案外人持该商店的抵押协议阻止原告接手,原、被告之间抵债未果。二被告付清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树峰与被告李凤霞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树峰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凤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哲与被告李凤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刘哲在庭审中承认此借款,故被告刘哲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霞、刘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