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庆宁与王志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宁,王志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陈庆宁,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人:黄维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首层厂房。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13号之一A栋厂房、B栋首层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27042500。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露媚,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宁诉被告王志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王露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宁的委托代理人黄维雅,被告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王露媚的共同委��代理人胡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宁诉称: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共220万元,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明向原告陈庆宁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志明逾期还款,需按约定利率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王志明清偿涉案合同的所有债务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庆宁受被告王志明委托,将220万元借款转账至智兴隆公司的账号,被告王志明确认收取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至2014年3月5日止,尚欠���告本金220万元,同意每月支付99000元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尚未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191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明向原告清偿借款220万元;2.被告王志明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付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为191400元);3.被告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被告王志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再主张。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庆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3.2014年3月5日及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4.2013年6月20日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叶泉忠身份证复印件;5.2014年5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志明、王露媚、智兴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偿还1037000元,该款项究竟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由法院认定,并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相应地扣减;二、如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出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三、欠款确认书上所写的“欠款是220万,之前王志明返还陈庆宁的还款与欠款本金无关”,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原告陈庆宁逼迫签订;四、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确认书的担保方处没有智兴隆公司的盖章,智兴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其辩解,被告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王志明名下的账号为62×××5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电子银行回单;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3.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李蕴惠身份证明材料;5.2013年7月19日王志明名下的账号为62×××5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电子银行回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王露媚所有的价值相当于23914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露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201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2)易23029**,房产证号:02××40】价值相当于800000元的产权份额及位于中山市××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3030**,房产证号:02××84】价值相当于80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被告王志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镇工业园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1)3205**,房产证号:C0××88】价值相当于800000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陈庆宁(出借人,乙方)与王志明(借款人,甲方)、智兴隆公司(担保方,丙方)、王露媚(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20万元,最终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日期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银行转账单或甲方出具的收据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也作相应调整;3.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甲方保证按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甲方须按��定利率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5.担保人愿意对甲方在本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甲方清偿完本合同的所有债务为止。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日,王志明签立了借据,确认借款已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已收齐全部借款220万元,智兴隆公司在该借据上亦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志明没有依约还款。经陈庆宁追讨,王志明先后于2014年3月5日、5月25日出具两份欠款确认书,两份欠款确认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确认截止确认书签订之日王志明共欠陈庆宁本金220万元,之前发生的王志明返还陈庆宁的款项与欠款本金无关,从签订各欠款确认书之日开始,同意每月支付99000元作为利息给陈庆宁,直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若王志明不履行每月还息义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由欠款人王志明承担。此外,2014年5月25日的欠款确认书还载明智兴隆公司和王露媚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份欠款确认书落款处均有借款人王志明的签名,其中2014年3月5日的欠款确认书落款处,有智兴隆公司及王露媚在担保方签字处签名或盖章,2014年5月25日的欠款确认书则只有王露媚在担保方签字处签名,智兴隆公司并无加盖公章。2014年7月21日,陈庆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对于借款2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志明已向陈庆宁偿还了1037000元款项。为证明还款情况,王志明、智兴隆公司、��露媚向本院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单为证,具体如下:1.王志明的账号为62×××53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反映,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王志明先后40次通过该账户不定期、不定额向陈庆宁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共计733000元;2.王志明的账号为62×××5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明细反映,2013年6月25日、7月25日、9月6日、11月19日、2014年3月26日,王志明分别向陈庆宁的银行账户转账77000元(分两笔,一笔为50000元,另一笔为27000元)、88000元(分两笔,一笔为50000元,另一笔为38000元)、99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289000元;3.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反映,2013年11月12日,李蕴蔚通过其名下的广发银行账户向陈庆宁转账支付15000元。对于三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还款情况,陈庆宁仅确认收到了其中的1022000元款项,对于李蕴蔚转账支付的15000元则不确认系王志明支付��陈庆宁并认为:1.其收取的1022000元往来款不全是涉案借款的利息,其按照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向王志明收取涉案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共收取利息484000元,余下的538000元是王志明清偿以前所欠的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2.其与王志明在本案借款前已经存在四笔借贷关系,2013年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王志明在经营智兴隆公司的过程中经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期间曾三次向其借取现金用于发放工资及支付各种费用,其共计出借给王志明43万元的现金,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3200元。此外,2013年6月20日王志明还向其借款10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至王志明指定的叶泉忠名下的银行账号,后王志明于同年7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期间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万元。因此,在涉案220万元借款发生前,王志明实际共欠陈庆宁借款本息553200元,王志明所支付的1022000元中有538000元的款项即是用于偿还该借款本息;3.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行为,为避免双方账户混乱以致产生纠纷,其与三被告于2014年3月5日、5月25日先后签订两份欠款确认书,确认王志明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明确之前发生的王志明返还给陈庆宁的款项与欠款本金无关,2014年5月16日,王志明再次向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以上三份文书均未提及之前已还的款项是属于22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发生的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充分说明王志明之前返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案外的借款和双方约定的本案借款的利息;4.陈庆宁出借给王志明的三笔现金借款均有签立借据,但在签订欠款确认书后,因双方已经对账完毕,其就把全部借据归还给王志明,故对于该43万元现金借款,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陈庆宁的上述说法,三被告则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1.向陈庆宁转账支付的1037000元款项均是用于偿还涉案的22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尚未结清的债务,陈庆宁所称的以现金形式出借的43万元借款是不真实的,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而不会以现金的形式进行支付,且陈庆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金借款的真实性;2.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王志明实际上是按照月息4分的利息还款,后来月息变更为4分5,浦发银行流水单所显示的2013年9月6日的还款99000元即是按照4分5的月息还款,所以在签订欠款确认书之前王志明实际就是按照4分5的月息还款;3.2014年3月5日及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确认书中载明“之前发生的王志明返还陈庆宁的款项与欠款本金无关”的表述违反法律规定,欠款确认书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9000元也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应保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下调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多支付的金额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王志明向陈庆宁签立借据一份,内容为王志明借到陈庆宁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上述借款汇入王志明指定的叶泉忠名下的账号为62×××72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板芙支行账户。当日,陈庆宁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叶泉忠的上述账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王志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陈庆宁偿还了该100万元借款。又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根据陈庆宁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可以认定陈庆宁与王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志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庆宁现起诉要求王志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庆宁已收取的1037000元款项是否均为涉案220万元借款的本息。王志明称其已向陈庆宁转账支付了1037000元,但其中有15000元是从李蕴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对此陈庆宁不确认系王志明的还款,而王志明也未举证证明李蕴蔚转账支付的15000元系代其偿还的涉案借款,故本院认定陈庆宁仅收取了王志明1022000元款项。陈庆宁主张其收取的该1022000元款项中有538000元是王志明清偿所欠的涉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的本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据予以证明。而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的220万元借款及双方之间于2013年6月20日产生的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后王志明也一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陈庆宁偿还相关借款本息,也即双方之间固有的交易往来习惯是转账,陈庆宁在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其曾以现金的形式分三次向王志明出借了43万元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虽然陈庆宁辩称未能提供书面借据的原因是因事后双方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对之前所欠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其将三��现金借款的借据归还给了王志明,但该辩解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在王志明出具欠款确认书之前,陈庆宁曾于2013年6月20日出借给王志明100万元借款,该款项王志明在签立欠款确认书前已经偿还给陈庆宁,但陈庆宁至今尚保留有相应的借据,但对于三笔现金借款的借据却辩称已经归还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欠款确认书载明“之前发生的王志明返还陈庆宁的款项与欠款本金无关”,但不能以此推知王志明向陈庆宁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22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陈庆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王志明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借款合同关于“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的约定,本院认定陈庆宁已经收取的1022000���均为涉案22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截至2014年5月25日,王志明应支付的利息为451733.3元(计算方法为:220万元×5.6%÷12×4倍×11个月)。因王志明实际支付的利息共计为1022000元,故其多支付的利息为570266.7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也即王志明实际尚欠本金为1629733.3元(220万元-5702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陈庆宁有权要求王志明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现陈庆宁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智兴隆公司及王露媚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对王志明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智兴隆公司虽未在第二份欠款确认书上盖章,但不能因此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的免除。因责任的免除不能通过默示或推定的方式实现,必须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二份欠款确认书只是借款双方及担保方对于尚欠借款数额进行了明确,三方并未就免除智兴隆公司的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关于智兴隆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庆宁现要求智兴隆公司、王露媚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故对于陈庆宁要求智兴隆公司、王露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庆宁偿还借款本金16297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5月26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对被告王志明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陈庆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庆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31元(原告陈庆宁已预交),由原告陈庆宁负担6463元,由被告��志明负担2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对被告王志明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