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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金辉、汪伟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金辉,汪伟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99号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申请人吴金辉,农村居民。被申请人汪伟芹,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吴金辉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生育第一胎,其行为构成未婚先育;被申请人汪伟芹未满法定婚龄与吴金辉同居而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早婚早育,决定对被申请人吴金辉、汪伟芹分别按照新昌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和1.5倍合并收社抚养费32380.00元。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2380.00元及滞纳金259.04元,合计32639.04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自